OA办公入口

业务研究

Business area

试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违约方解除权
来源: | 作者:唐丹麒 | 发布时间: 2024-01-12 | 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内容摘要: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守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来挽回损失。当合同违约发生时,解除合同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也不是最优的救济途径,更不是当然的救济途径。若动辄解除合同,则必然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增加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赋予违约方以违约解除权始终保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原《合同法》并未规定违约方解除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交易情况不断复杂和变化,继《九民纪要》首次引入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后,《民法典》更是直接将其纳入法律规定。但对于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尚有诸多待司法实践或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地方,笔者试图通过本文作一个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违约解除 效率违约 情势变更 适用条件 法律后果

 

一、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过程

一百多年前的美国,在里格斯诉帕尔马案中“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获益”这一句谚语,令人广泛所知。诚信是现代社会的基石,诚实信用也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使其在自身违约行为中获益,似乎违背社会道德、商业伦理和基本法理。但在某些情况下,违约方已经构成违约,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而违约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0条拒绝继续履行,守约方又坚持拒绝解除合同,违约方却无合同解除权,则合同陷入既无法继续履行,又无法解除的合同僵局,这就存在立法的缺陷。合同僵局,同样也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由此便产生了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原《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作为法定解除权,此处的“当事人”并未明确是否及于“违约方”,但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除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外,第(二)(三)(四)项的违约情形,系赋予非违约的另一方解除权,违约方并不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

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最早出现于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该案基本案情是,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时代广场其中一间约22.5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被告冯玉梅,双方于1998年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款项付清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新宇公司又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但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于1999年6月停业。经历二次停业和集体上访,至2003年,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原告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的全部面积进行重新规划布局,并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同时开始施工建设。但被告冯玉梅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22.5平方米的商铺导致6万平方米商场闲置,原告新宇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遂支持原告解除合同。

该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1、原《合同法》第110条仅仅赋予合同相对方以阻却合同继续履行的抗辩权,既然合同基于该种抗辩权不能继续履行,其逻辑结果必然是终止,因此该案基于违约方申请而判决合同解除,属于首次明确赋予违约方解除权;2、该判决首次对原《合同法》第110条中的“履行费用过高”进行了界定,即“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社会资源高效优化的配置,合同才得以解除。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48条首先强调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紧接着在但书部分提及合同僵局的情况下,符合特定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这是司法审判文件首次引入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基于该条规定,违约方不再是被动地行使抗辩权,而是可以主动地提起解除的请求权。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其中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表述与《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353条存在显著区别,甚至相较于《九民纪要》,其表述也更加委婉。但此处的“当事人”,结合上下文的文义分析,仍然应当认为包含“违约方”。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在此处使用“终止”一词,并不明确使用较为敏感的“解除”一词, 立法机关的委婉表述,所达到的律效果相同仍然相同。当然理论界和司法界也有认为该条款规定仍然没有脱离“排除继续履行的请求权”范畴。但无论无何,至此违约方对于破解合同僵局又有了全新的、正式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与英美法中的效率违约理论的比较

通常认为,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并不是大陆法系的原生制度,而系借鉴于英美法中的效率违约理论,该理论最初由美国大法官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文中提出的。我国《民法典》虽然将违约方解除权制度,但其与效率违约理论仍然存在较大区别,笔者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1.立法目的不同。在传统大陆法系的价值体系中,合同信守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属于合同的优先考虑,经济效率原则属于次之的地位,违约行为属于不道德的评价,因此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仅仅是解困合同僵局的方式。但英美法中的效率违约理论已经抛开道德层面的考虑,当事人选择违约赔偿,使自己增加利润或减少损失,也避免或减少社会的无谓浪费,因此效率违约理论的立法目的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

2.适用原则不同,《民法典》虽然将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纳入法律规定,但从《民法典》第509条、第533条和《九民纪要》第48条的条款规定来看,法律仍然将“继续履行合同”作为实现合同目的的最优先择,将“违约解除”作为次之选择,并设定了严苛的适用条件。但在英美法系中的效率违约理论,则认为基于个人经济利益和社会资源分配,解除合同均是最优选择,且为社会普遍接受。

3.法律后果不同,违约方解除权制度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合同据此得以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即时终止。但在英美法系中的效率违约理论,违约方并无解除权,系通过赔偿损失来代替对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属于代偿履行。代偿履行也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违约方通过代偿履行,最终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由此来看,基于社会价值取向的不同,我国《民法典》中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和英美法中的效率违约理论存在显著区别,在我们的实务适用,也需要注意和理解两者的区别。

 

三、与情势变更规则的比较

在上述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宇公司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属于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开发、销售和出租商铺时,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资产闲置的风险,被上诉人应当预见,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的情势。

情势变更规则在理论界由来已久,通常认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使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异常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民法典》第533条正式确立情势变更规则,并赋予递进的法律效力,即在双方协商失败时,合同无法变更的,裁判机构可解除合同,解决了情势变更时的合同僵局问题。

违约解除制度和情势变更规则都属于解决合同僵局的途径,合同继续履行都可以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但两种救济途径有何不同,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作一比较:

1.“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和“违约方存在过错”的区别。在情势变更规则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均无过错,不可归责;但违约解除制度中,违约方具有明显可以归责的过错,无论合同最终是否解除,违约方始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和“可预见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情势变更规则中,合同成立基础出现重大的客观事实,属于不可预见的;但违约解除制度中,违约方出现的违约行为应当属于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3.“不能继续履行”和“履行基础障碍”的区别。在违约解除制度中,合同僵局已达到了不能继续履行的程度,合同目的已经完全不能实现。但情势变更规则中仅仅存在一定的履行基础障碍,仍然存在通过变更合同条款达到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情势变更规则中,既可变更合同,也可解除合同。

 

四、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要件

对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民法典》第580条有待司法实践中具体理解和适用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基于自身理解此作出几点分析意见:

1.违约方不存在主观恶意。该适用条件始见于《九民纪要》的规定,笔者对此较为赞同,认为该要件十分契合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目的,即解困合同僵局之目的,而非帮助违约方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之目的。因此,我们不能单纯考虑“经济效率”因素,仍然要考虑“保护守约方”“公平合理”等因素。由此而言,对于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应当充分考虑其是否存在恶意违约。

2.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笔者只对“履行费用过高”作出简要说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若单纯对合同履行双方所付出的经济代价来判断,又可能会出现向违约方倾斜保护的现象,与立法目的相悖,极易引发投机主义和道德风险。笔者认为,其中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基于当事人经济利益考量,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费用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二是基于社会资源分配考量,当违约方终止履约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远远超过继续履行可以产生的社会效益。特别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以违约方单方的履行和不履行时的利益相比较。这样更加符合《民法典》中、生态环保、物尽其用的原则。

3.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而陷入合同僵局,考虑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就成为至关重要的要件。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履行最终所期望获得的利益或者达到的状态。但对于合同双方而言,其所期待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尤其是“履行费用过高”这一情形。例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方始终系坚持其“买方获得商铺所有权”和“卖方获得商铺对价”的合同目的尚可实现,于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要件似乎显得多此一举。笔者认为,在类似“履行费用过高”案件中,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往往已经隐含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产生利益”和“社会资源分配”中去,更多地是考量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社会价值问题,属于在一个更高的合同目的维度看待这个合同履行。

4.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申请。区别于《民法典》第563条(原《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当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单方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导致合同关系被解除,不需要对方同意。但违约方解除权并非直接行使合同请求权,而是行使一种“诉权”,由裁判机关作出最后裁量。

5.不以赔偿为前提。笔者认为,当诉讼中经法院审查发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时,守约方可直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另案主张损害赔偿。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不影响合同的解除。此处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应按照《民法典》第584条“可期待利益”的相关规定,同时应当考虑《民法典》第591条“扩大损失承担”的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

 

结  语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将违约方解除权纳入法律规定,并非为了降低社会道德的评判标准,更多地是平衡合同双方利益保护和实现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的现实需要。法谚有云:一个错误的判决胜过十次犯罪,判决具有社会价值导向的指引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代理人,法官作为裁判者,都应当深刻立法目的,避免将立法出发点良好的法律制度导向不正确的社会价值观中去。

 

参考文献

1.参考书目(论文):英美法之效率违约理论的研究,作者:张蓉,书名:《湖南师范大学》:2017年;

2.参考书目(论文):《民法典》中法定解除权的配置机理与统一基础,作者:谢鸿飞,书名:《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3.参考书目(论文):浅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作者:邹来水、程佳喜,书名:中国法院网民事研究,2014年03月21日。

4.参考书目(论文):论“履行费用过高”在继续履行义务排除中的适用,作者:秦晋,书名:中国上海司法智库,2020年11月24日。

5.参考书目(书籍):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作者:秦晋,书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第一辑。